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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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1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1號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所謂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係就得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言;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所為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該判決於同年3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宗可稽(見該卷234頁)。再審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原確定判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不因再審聲請人提起不合法之第三審上訴而變更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上訴,經本院於同年4月27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不因而延後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日起算)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裁定因認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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