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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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三號
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所涉二十二件貸款,均係由被告乙○○所招攬之「經理件」,且均屬人頭貸款,除代書 彭武雄劉南仁 外,貸款人頭從未出面,究竟被告等與彭、劉二人是否有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自應傳訊其二人到庭查訊以明真相,原審就此重要之證據未予調查傳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告丙○○對於卷附之「自白書」供認實在,彭、劉代書二人均直接送件予經理乙○○,經由乙○○指示簽辦,經查訪市價察覺核貸金額偏高。原審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上訴人公司之設計,雖有二種並行之估價辦法,但事實上並未依此設計辦法嚴格執行,故當被告丙○○現場鑑估後,承辦製作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業務員 劉素安 等,均依其提供鑑估及徵信資料,以反推方法計算押品價值,因之乃形成二種評價相當之結果。被告丙○○之實地鑑定日期,除原判決附表編號 江萬德 一戶與「經辦鑑價」製作鑑定表同日外,其餘均在該表製作日期之前,原審認定上開附表所示二十二件擔保放款,僅編號2、及三件被告丙○○比經辦鑑價人劉素安早一天評估市價,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㈣、被告等為使承貸案件迴避常務董事會之審查,故意將同一擔保品之貸款分由數人頭申貸,足證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對上開不利被告之指控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乙○○既明知所涉二十二件超貸案,均屬人頭貸款,竟於「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中為不實之記載,原審未加詳酌率認係屬承辦人員填載書面資料之誤,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信託部經理,被告丙○○原係信託部業務員,其二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明知上訴人公司對於消費者房屋貸款之核貸程序須先由借款人或代書備齊土地登記資料送交放款科收件,由經辦人填寫鑑定表,呈科長初估認可後,始安排鑑估日期,與借款人當面溝通了解其借款背景與還款能力,再決定是否受理。詎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明知案外人彭武雄及劉南仁經手之貸款案件,其所提供作為擔保之房地產價值偏低,不足以擔保核貸金額,且申請人均屬劉南仁等所找之人頭,如依正常核貸程序處理,必不易獲得上級同意,縱能通過核貸,其奉准金額亦不能如申貸金額,於是乃故意違背正常核貸程序,由案外人彭武雄、劉南仁直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申貸案件送交被告乙○○,再由乙○○指示知情之被告丙○○,丙○○則依其指示前往作為擔保品之房地所在,僅作形式上之勘估並只拍外觀,即據以鑑估擔保品之價值,嗣由案外人彭武雄、劉南仁將申請調查表填妥逕交被告乙○○,並由乙○○指示核貸金額,該等申貸案件雖依程序仍須送呈上級主管核准,但因上級只作書面審核,不知有詐,例均准予核貸,而該等申貸案件起初尚能按期繳息,但在繳納數期之後,即呈異常現象,上訴人發現此一現象,即著手清查。被告乙○○、丙○○二人知事跡敗露,乃先後離職,上訴人在內部清理中,發現由該案外人經手申貸之案件,普遍存有擔保品低價高估之現象,其中更有明知而故意登載不實,矇混過關之情形,由於被告乙○○、丙○○二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將因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貸款無法回收而遭受嚴重損害。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說明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放款科長 楊孟荊 ,及鑑價經辦人劉素安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及被告丙○○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書寫之自白書兩份,何以不予採納之憑以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採用卷附上訴人公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被告丙○○在綜合意見欄評估價值項下書立之日期,資為其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二件擔保放款,僅該附表之編號二、十及十四之 許鍾棋甘建中 (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徐清河 三件,被告丙○○比經辦鑑價人劉素安早一天評估市價,其中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九、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等十二件之估價則為同日產生,而附表所示之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等 莊淑芳陳添義蘇秀釵崔素定 四件,則經辦鑑價人劉素安早於被告丙○○之估價,是經辦鑑價人劉素安之鑑價是否全然依據被告丙○○之鑑價,則有疑義,證人劉素安之證詞,與事實有悖,非無瑕疵,足徵自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辦法確有並行之二種方法,尚難將附表所示之二十二件擔保品之估價過失均歸咎於被告丙○○之裁判合理論斷依據,經查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參以證人劉素安於一審訊以:「你所做表之鑑定價格是依照市價資料還是參考丙○○的現場查估結果﹖」時,已明確答稱:「我的房子鑑定價是依據公司內部規定不動產鑑定標準」(見一審卷第一○六頁正面),縱原審就被告丙○○實地鑑定日期均在經辦鑑價人劉素安製作實查鑑定表日之前,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乙節(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表列載),未併為論述其理由,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顯然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裁判論斷之基礎,況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傳訊證人即代書彭武雄、劉南仁二人,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偽造文書部分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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