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無罪確定之 霍集池霍杜士惠 二人為夫婦,而被告乙○○則為其子,彼等三人與以往之鄰居即被告甲○○素來不睦,彼此間曾為傷害刑事糾紛及流氓管訓案件秘密證人一事而結有深怨。甲○○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持內裝有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之塑膠袋,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花園內埋伏,準備持前開內裝化學液體之塑膠袋朝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霍集池等三人住處之屋頂丟擲,意圖損毀霍集池等三人住家之屋頂。而為埋伏在現場之乙○○上前予以制止,並本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以雙手分別抓住甲○○之左手及左腳,將其拖倒在地,朝其前開北宜路一段一○五巷廿三號住處拖拉,準備會合其父母霍集池、霍杜士惠合力將甲○○留置,再報警處理,以便追查其住處屋頂以往被人丟擲化學物品之事。而該二地距離相隔約四十公尺左右,其間並經過數十個階梯,乙○○卻在拖拉過程中,不顧甲○○之安危,本於傷害之故意,始終不讓甲○○站立,一路拖著甲○○行走,致使甲○○身體與地面磨擦而受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以此等方法妨害甲○○行使其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其間甲○○為圖擺脫乙○○之掌握,除一再掙扎外,亦本於傷害之故意,將右手手中所握塑膠袋中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朝乙○○之手中及身上滴灑,亦使乙○○受有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之傷害(在向後滴灑之同時,其本人之身體亦因此而一併被潑到,而在其身體上之顏面、四肢等部位留下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後由乙○○將甲○○拖至其家門口由霍集池、霍杜士惠二人看管,並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將被告等二人送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乙○○傷害罪刑;論處甲○○傷害罪刑,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甲○○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六時,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警員 簡枻枷 偵訊時,即已供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廿三號前遭乙○○等三人傷害,其係騎輕型機車途經新店市○○○○路口郵局附近遭乙○○攔下帶走,走到文中路六十三巷口被打倒在地,而被拖走至上述廿三號前,乙○○進屋內拿取一包裝有類似化學物品之塑膠袋朝其臉上投,其用右手一擋,左臉、左眼等顏面及右手手臂均灼傷,……霍杜士惠用繩子將其綑住,直到警方到達現傷命令霍杜士惠鬆手,……警方見其受傷嚴重,送至耕莘醫院急救,當日凌晨四時轉診至台北市仁愛醫院燙傷中心觀察治療。訊以與霍家是否有過節時,答:「我認為霍家傷害我是前陣子我當祕密證人,指證乙○○及霍杜士惠為流氓,故意藉此機會傷害我」等語(見偵查㈡卷第三、四頁)。參以被告乙○○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在台大醫院接受警員 康竣捷 偵訊時亦不否認甲○○係騎機車被其盤問,於掙脫時被其隨後追趕,經其父母出來合力制住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載明甲○○顏面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雙臂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五、雙腿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計四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面積百分之七)、左肩脫臼、右背部四○×一○公分擦傷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⒏北市仁醫診字第一三○八號驗傷診斷書、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一年度感抗字第四四四號裁定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
二、卅一-卅三、七四-七七頁)以觀,被告甲○○之上述所供,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乙○○於前揭時地抓住甲○○,於拖拉過程中,不顧甲○○之安危,本於傷害之故意,始終不讓甲○○站立,一路拖著甲○○走,致使甲○○身體與地面磨擦,而受有左肩脫臼、左腹部、右背部擦傷等傷害。而甲○○在身體上之顏面、四肢等部位留下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係因其為圖擺脫乙○○之掌握,除一再掙扎外,亦本於傷害之故意,將右手手中所握塑膠袋中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朝乙○○之手中及身上滴灑,亦使乙○○受有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之傷害,在向後滴灑之同時,其本人之身體亦因此而一併被潑到等情。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乙○○、甲○○所犯傷害罪,互為指控詳確,並有二人分別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書等可資佐證。被告乙○○亦不否認雙手抓住甲○○左手、左腳,將其拖拉在地,拖至其住處並予留置屬實。然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灼傷被告等二人之不明化學腐蝕性液體確為甲○○所有持以準備丟擲乙○○家屋頂之物之證據,亦未說明被告甲○○於上述警訊時之所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又據被告乙○○所提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記載僅臉、頸、前臂及膝、小腿等散在性多處化學燒傷(見偵查㈡卷第十三頁),與被告甲○○所受上述之嚴重灼燒相較,似難認甲○○之被灼傷,係於滴灑乙○○時所自為。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遽予論處被告等罪刑,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簡枻枷,指該證人係新店碧潭派出所第一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一審法院作證時證稱:「(霹靂包)散亂在案發附近,……看到劉(即甲○○)的脖子上有一條繩子」。當日審判長曾提示一張照片給該證人確認現場,稱「相片上灑硫酸的位置沒錯,安全帽忘了」。該照片拍攝地點在六十四巷,但證人簡枻枷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他沒到六十四巷上面去看,在一○五巷看到甲○○坐在地上,地上濕濕的」。該證人可能錯認照片為在一○五巷拍攝的,證人簡枻枷究有無到過六十四巷及照片有無錯認,事關原審有無誤認事實,請求調查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原審並未傳訊證人簡枻枷就被告甲○○上述所指各情予以調查,亦未說明無傳訊調查必要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拖著甲○○行走約四十公尺左右,而甲○○一再指訴其係騎機車途中被乙○○攔下帶走,被打倒在地拖走云云,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警訊時亦已供稱:「……我母自 劉嫌 身上所攜帶的繩子捆住劉嫌」之語(見警㈡卷第七頁背面);另證人簡枻枷於一審法院亦結證其看到甲○○的脖子有一條繩子,上半身赤裸等詞(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則甲○○是否為被告乙○○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將之拖走約四十公尺至其住處,此攸關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自有深入調查審明必要,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乙○○之判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該部分原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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