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黃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日藹 訴訟代理人 石正德
蔡台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一年期「新平安短期傷害保險」,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祥和定期保險」, 嗣伊 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閃人撞到狗而發生車禍,導致左踝關節切除,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僅就「祥和定期保險」部分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惟依據保險單之內容,伊已達三級殘廢,而非四級殘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萬元之殘廢理賠金,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萬元,新平安短期傷害保險部分,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伊保險金五十萬元,亦未獲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踝關節已無運動機能,僅符合第四級殘廢,伊已依約給付三十萬元。況上訴人上開殘廢係其於七十三年間車禍所造成,竟重複向伊詐領保險金,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平安短期傷害保險」及「祥和定期保險」均係在八十一年間固係實情。惟上訴人亦自認其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事由,即左足殘廢情形(左踝關節無運動能力)係其於七十三年間之車禍手術後所造成,及所提出之臺灣省立花蓮醫院殘廢診斷書二份上分別所載之傷害時間「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亦係其自行填寫等情在卷,且有上開診斷書附卷。上訴人所主張之傷殘事故,既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所發生,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約不負給付義務,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傷殘給付,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必再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保險就保險人言,係約定其於保險期間,就被保險人因遭受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所致左踝關節無運動能力等殘廢情形,並非於保險期間所致,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前揭所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伊係三級殘廢,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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