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號議決記過一次。茲據聲請再審議,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得聲請再審議之情形。惟查依該條款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述無罪判決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復聲請人函可考,本件係十月二十三日聲請再審議,已逾上述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雖上述復函係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發文,但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以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非自聲請人知悉確定之日起算,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黃白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