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趙元昊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 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戊○○無罪。
乙○○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丁○○、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丁○○駕車搭載甲○○,前往全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虹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臨五之十七號無人留守居住之倉庫,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割破倉庫屋頂具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透明浪板後,侵入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全虹公司所有易利信牌T28型行動電話(以下稱T28手機)五百二十一支及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以下稱V3688手機)一百四十支,共竊得六百六十一支行動電話。得手後,丁○○分得T28手機三百二十四支及V3688手機八十三支(合計四百零七支),餘由甲○○取得。嗣丁○○因欲變賣前揭竊得所分配之行動電話,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電話與在臺北市○○○路○段之非凡電訊企業社之己○○聯絡,要求代為尋找買主,並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T28手機、V3688手機各乙支作為報酬,詎己○○明知丁○○欲出售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居間介紹於非凡電訊企業社中擔任進貨採購之丙○○,以每支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丁○○購買上揭行動電話,而以此方式牙保贓物。丙○○亦明知丁○○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遂以每支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丁○○購入四百支行動電話,並約定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及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均在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交貨,丁○○乃於十二月九日先交付丙○○T28手機一百二十支(含電池)及V3688手機八十支,再於翌日交付T28手機二百支(含電池)。丁○○於得款共三百八十萬元後,依約將其中五萬元給予己○○,並交付T28手機及V3688手機各一支以為報酬。嗣經全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循線追查,迨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甫入境之丁○○,並扣得丁○○將變賣竊得行動電話所得款項,花費剩餘之八千四百元、美金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T28手機三百四十四支、V3688手機六十一支等物(上揭行動電話均經全虹公司立據領回),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全虹公司五股倉庫主管 李瓊淑 於警訊中指述行動電話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偵查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三頁及第二五四頁)及扣案贓證物品發還受領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丁○○花費變賣所得款項剩餘之八千四百元及美金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查全虹公司倉庫屋頂之透明浪板,雖供採光而設,然亦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丁○○持美工刀毀越屬安全設備之透明浪板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與甲○○二人就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八千四百元及美金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係被告丁○○變賣上揭行動電話後,花費剩餘之款項,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已丟棄等情,均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尚難認上揭扣案之款項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美工刀尚未滅失,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乙、被告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認於上揭時、地,介紹被告丙○○以每支九千五百元之價格,於兩日內接續向被告丁○○購買共四百支行動電話,並已取得被告丁○○交付作為報酬之五萬元與二支行動電話,又當時T28手機市價約一萬六千元,V3688手機市價約一萬五千元,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點貨時,即發現手機上都有全虹公司的標籤,伊知道水貨不應該有這些標籤,伊雖不知道手機來源,但是依照其價格、標籤,就知道來源不是合法的,伊當時有懷疑是贓物等語在卷。被告丙○○則供承於前開時、地,透過被告己○○之介紹,分二次以現金總價三百八十萬元,接續向被告丁○○購得四百支行動電話乙節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於審理時固辯稱:被告己○○有跟伊保證那不是贓物云云,惟經被告己○○當庭否認曾向其保證並非贓物在卷。復查被告己○○當全虹公司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在拔取電池後,均貼有全虹公司之標纖乙節,業據全虹公司之代理人 楊正輝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有失竊手機之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六頁背面及第四四四頁),又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明:伊賣給己○○、丙○○共四百支行動電話,其中T28手機有三百二十支,V3688手機有八十支,總價三百八十萬元,市價應再有一倍的價值,伊在第一天告訴他們這是水貨,第二天交易時,因消息已經見報了,他們二人知道這是全虹公司掉的,他們有說要自行處理全虹公司的標籤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鄭惠珍既供認知悉當時T28手機市價約一萬六千元,V3688手機市價約一萬五千元,與被告己○○供述之情節相符,則其以每支九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前揭行動電話,與市價顯有相當程度之差距,且被告己○○及丙○○均一致供承於第一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取得行動電話時,即發現有全虹公司之代理人楊正輝指述屬全虹公司所有之標籤,並於被告己○○上址住處共同撕去標籤等情屬實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焉能謂被告己○○及丙○○二人毫無贓物之認識?從而被告己○○、丙○○二人知悉被告丁○○所出賣之四百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乙節,即堪以認定,被告丙○○前揭辯詞,無非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資採信之處。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二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明知被告丁○○出賣之前揭行動電話為贓物,仍為介紹而牙保,被告丙○○亦於明知為贓物之情形下予以購入,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己○○及丙○○皆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牙保及故買贓物之數量及金額非微,與渠等犯行將致生原所有人追及或回復困難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貪念而分別為本件牙保及故買贓物犯行,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丙、被告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丁○○、甲○○、乙○○、 岳喜春 (右二人涉犯竊盜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砲」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某泡沫紅茶店內,由丁○○提議,共謀竊取全虹公司上址倉庫內之行動電話,而曾在全虹公司任職之被告戊○○,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繪製倉庫內位置圖及保全系統之配置圖以利行竊。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內,將 楊木貴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並換貼自己之照片,帶在身上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木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甚明。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訊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認曾於前揭時、地參與謀議竊取全虹公司之行動電話,及告知被告丁○○等人行動電話放置之位置等情屬實在卷,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有告知倉庫內手機放的位置,沒有畫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戊○○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討
論行竊事宜時,已約定由其提供現場圖,並於行竊時與岳喜春在外負責把風,其餘四人進入行竊等情屬實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六頁背面、第三四九頁背面),被告戊○○上揭行竊分工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丁○○、乙○○及岳喜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故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除提供現場圖外,於行竊時尚須負責在外把風,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其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復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又被告戊○○提供位置圖及於行竊時把風等行為,固應以共同正犯論擬,惟被
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這天是伊與甲○○自行決定的,其餘的人不知道,偷來的手機,只有伊二人分,沒有給其他人,戊○○只告訴我們手機的位置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戊○○雖於事前參與謀議,然被告丁○○及甲○○卻係自行擇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手行竊,且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被告丁○○、甲○○二人係共同著手行竊,另公訴人亦同認岳喜春及乙○○二人雖參與謀議行竊,惟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渠 等二人確有著手竊盜之行為,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位置圖之行為,應僅達法無處罰明文之預備程度,更難令被告戊○○就被告丁○○於渠等謀議範圍外之行為,仍須負加重竊盜之刑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竊盜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口頭告知而未繪圖云云,應屬事後翻異之詞固不足採據,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院自應為如主文第三項無罪之諭知。
㈢再查被告乙○○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有本院依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憑,又公訴人雖未指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地,卻指明被告係位於臺北市之青年公園內,涉有右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故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且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亦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乙○○被訴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核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被告丁○○等人,並無任何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乙○○部分逕為如主文第四項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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