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丁○○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四、五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由被告丙○○把風,被告丁○○則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把,竊取 梁秀蘭 所有平日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其二人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十九鄰三二0號前為警發覺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再參以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及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一同前去偷車,且本案是伊向警方報案而破獲的,事後丁○○認為伊向警方報案,所以誣指伊共同行竊,因丁○○住在伊家,才會將該車停放在伊家門口,伊也不曾向他借過該車,更沒有向他詢問該車之來源,此事與伊無關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梁秀蘭所有平日由其子邱文典使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等情,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可稽,惟被害人並未指明竊嫌為何人,另共同被告丁○○雖始終堅稱係其與丙○○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云云,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即到庭明白指稱:「因丙○○是我的線民,而之前他曾向我提到龐忠賢會來平鎮市中正里十九鄰三二0號住處,因 龐某 是通緝犯,且交友複雜,可能涉及其他刑案,因此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早上我們就過去巡邏,發現龐某便將他逮捕,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庭院內,經我們查詢得知是贓車,龐某乃承認是他與丙○○所竊得。:::因查獲當時龐某睡在丙○○住處客廳,我們從沙發旁之桌上搜到龐某的安非他命、吸食
器以及該六角扳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苟被告丙○○果與丁○○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何以向警方報案而自曝犯行之理?則被告丙○○是否確有在場把風共同竊車乙事,已有可疑,再者扣案之行竊工具六角扳手一支雖係在被告丙○○住處查獲,然為共同被告龐忠賢所有,且由客廳丁○○睡覺處沙發旁桌上連同毒品搜獲,已據證人高文人警員結證屬實,故丁○○大可一人獨自前往竊車,又何須邀同被告陳元羽參與?又本案係經由被告丙○○向警方密報後,先在被告丙○○住處逮獲毒品案遭通緝之丁○○,繼發現停放於該處門口前之上開自小客車可疑,始循線破獲本件竊車犯行,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二人駕車為警發覺查獲,則丁○○因遭被告丙○○報警被緝獲,致心生怨懟,乃設詞誣陷被告丙○○共同竊車,亦非無可能,而公訴人僅以共同被告丁○○供承甚詳,被告丙○○空言否認,即遽認其所辯不足採信,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是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相關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且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自無從僅以被告持贓即忖度被告係以竊盜或其他犯罪之手段取得該車,況前開自小客車係共同被告丁○○停放在被告丙○○住處前,依丁○○所述上開贓物實未交付被告丙○○持有管理,尤不能單以被告丙○○未為探知該車之來源,即指其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自難繩以竊盜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尚稱合乎情理,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共同竊車犯行,自不能徒憑共同被告片面之供述,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三、被告丁○○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者,而依上開規定不得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在新竹市○○路○○○號「力碁通訊公司」內,夥同 劉玉文 及綽號「 黃佰儒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趁機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新台幣六十七萬元之各式行動電話四十七支及電話卡、行動電話電池等物之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尚在該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0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審判,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二四號、一一三四六號各移送併辦被告丁○○、丙○○另涉竊取 吳鎮春 等人之財物犯嫌,因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