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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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就讀永平工商,為在學之學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名之產業道路,由大牛欄往永安方向行駛,途經新屋鄉永安村十鄰崁頭厝二九號前行車速率限制三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行行車速率限制,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欲左轉返回對面住處,亦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即逕行騎出左轉,致乙○○見狀,已閃避不及,車頭正面撞擊甲○○○腳踏車前輪,甲○○○旋人車倒地,致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機車肇事致甲○○○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因甲○○○騎腳踏車突然左轉,伊煞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伊無過失可言,至甲○○○要求賠償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因伊還是學生負擔不起,並非不願和解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資憑明,且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89)長庚院法字第三四九號函附急診病歷資料乙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伊駕駛重機車和甲○○○同向往永安方向行駛,甲○○○臨時左轉往住家方向,沒有注意後方,伊機車剎車,甲○○○腳踏車碰上伊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認定;再依現場圖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伯欣 於
審理時之證詞所示,肇事地為產業道路,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直路,速限三十公里,雖缺車損照片,惟依雙方當事人所述,係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腳踏車前輪碰撞,顯示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左後來車左轉彎,同為肇事因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遵守行車速率限制,且亦疏於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車 鑑桃 字第八九0七五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該處行車速率限制為三十公里以下,已據前開證人林伯欣證述明確,被告超速行駛亦堪認定。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左後來車左轉彎,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肇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過失之程度、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