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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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0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新竹市○○路佳佳遊樂場內,明知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該姓名不詳之男子收受該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翌(十八)日乙○○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丙○○幫忙駕駛前揭贓車載運東西,經丙○○同意後,即由乙○○騎乘機車至丙○○之住處搭載丙○○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二人至新竹市○○路○○○巷○號前即前揭贓車停放處,丙○○下車以汽車遙控器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制服,並扣得汽車遙控器一個、鑰匙一支(前揭自小客車、汽車遙控器及鑰匙,業經甲○○領回),乙○○則趁隙逃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情係贓物,其於偵查中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綽號「 阿智 」之男子所借的,因伊借車時有汽車遙控器及鑰匙,所以不知
前揭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車係伊向戊○○借的,因為戊○○並未向伊說該車係贓車,且其亦有該車之遙控器及鑰匙,伊係於請丙○○幫忙開車,於丙○○用遙控器打開時,警察就衝過來了,直到警局伊才知道車子是贓車云云。惟查,前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六0一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前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車係伊向戊○○所借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之來源,初稱係伊向「阿智」借的,與「阿智」是在遊樂場認識的,是「阿智」在電動玩具店交給伊的,伊不知「阿智」之正確年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車是向戊○○借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且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其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該自小客車為伊所偷,而借予被告乙○○云云,但查,被告乙○○與證人戊○○二人非但對於借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問題,回答南轅北轍(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已因竊盜案件遭羈押於新竹看守所內,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出所送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已據其證述在卷,復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憑,而前揭Q八─五00五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如前所述,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則斯時戊○○尚因竊盜案件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斷無竊取該車之可能,是證人戊○○前揭證述顯然不實,被告乙○○辯稱該車係伊向戊○○所借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該車既非戊○○借予被告乙○○,被告乙○○復無法說明該車之真正來源,此已豈人疑竇?遑論汽車為0價值非輕之交通工具,除係來路不明之車輛外,當事人間非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實無輕意將汽車借與他人使用之理,被告乙○○對出借前揭自小客車之人究為何人?其姓名、年籍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提出,顯見其與該人交情淺薄,卻能輕意借得該自小客車,衡情,豈不心生疑慮?是以,被告乙○○在有所疑慮下,卻仍收受該車使用,復未於收受時查閱該車之行車執照,足見其對於該車之來源不明應有知悉,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乙○○在見該等車來源可疑之情形下,卻貿然收受該自小客車,顯然對該等車之來路不明有所認識,凡此足堪認被告乙○○向不知名之人收受該自小客車時,應已知悉該等車之來路不明係屬贓物之事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是以,被告乙○○所為上開否認及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證人戊○○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本毋枉毋縱精神詳予追究,以彰法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自姓名不詳綽號「阿智」人處收受之,並於隔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車借予亦明知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被告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丙○○駕駛前揭贓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丙○○駕駛該車未向另一被告乙○○索取證件,及詢問該車之來源,及該車係失竊之贓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其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家裡,乙○○打電話給伊說他手受傷要伊幫他去載東西,乙○○就騎機車到我家去載我,到了中山路他拿遙控器給伊,伊遙控器一按下去警察就來了,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經查,該車係被告乙○○向他人所借,當天係乙○○打電話委請被告丙○○幫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運東西,經丙○○同意後,即由乙○○騎乘機車至丙○○之住處搭載丙○○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二人行至新竹市○○路○○○巷○號前即前揭自小客車停放處,丙○○下車以汽車遙控器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制服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丁○○到庭證述:當時我是在附近埋伏,另外兩個同事也在旁埋伏,我看到兩個人騎機車過去,其中有人拿遙控器開車子,我們就衝過去逮捕他們,然後就抓到丙○○,當時天色蠻黑的,我看到有兩個人騎機車過去,我過去時我同事只抓到丙○○,另外一個人沒有看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該車既為共同被告乙○○向他人所借,被告丙○○僅係受託而與乙○○一同前往開車,則其辯稱:因伊僅係幫被告乙○○開車載東西,而未向其詢問該車之來源,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乙○○與丙○○二人於行至該贓車停放處,被告丙○○在以遙控器開啟車門之時,即遭埋伏之警員制服,並未進入該車內等情,亦據證人丁○○結證屬實(見同上訊問筆錄),因此,被告丙○○既尚未進入車內,自亦無從依車內之物品或其他跡證而得查知該車係贓車,從而,尚難憑該車係贓車,而被告丙○○幫共同被告乙○○開車一節,即得推知被告丙○○知悉該車為贓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依前揭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照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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