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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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參紙(號碼均為:DP061446EY)及伍佰元紙幣壹紙(號碼為:NV206198CK)均沒收。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有偽造文書、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七日內某時,在基隆市龍宮戲院附近,意圖供行使之用,向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換得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通用紙幣千元偽鈔三張(號碼均為:DP061446EY)及五百元偽鈔一張(號碼:NV206198CK)而收集之。嗣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攜帶上述偽鈔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號前,因涉嫌竊盜遭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於乙○○身上扣得上開偽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右開時地購得上開偽鈔,只係因一時好奇,並無供行使之意圖等語,惟查扣案之千元鈔票三張(號碼均為:DP061446EY)及五百元偽鈔一張(號碼:NV206198CK),係以仿真鈔之正、背面圖樣之二紙黏貼密合而成,並於紙張間劃有防偽線,大小亦與一般真鈔相同,如未仔細觀察,極易誤為真鈔,是其製作之初,顯有混充真鈔使用之企圖。而被告自承當初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三紙千元偽鈔,而對方並附贈五百元偽鈔一紙,衡諸常理,如僅作為好奇把玩之物,而無欲冒充真鈔使用之不法意圖,則顯與其支付之對價並不相當,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曾經想過行使而未行使,更足見其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之貨幣,至為明顯,其嗣後改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雖一次收集多紙偽造紙幣,因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應論以一罪。惟查被告收集之數量不過數紙,金額非鉅,危害尚屬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客觀上顯有可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惟並未行使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三紙(號碼均為:DP061446EY)及五百元紙鈔一紙(號碼:NV206198CK),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亦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玩具紙鈔四紙(號碼均為:SU910396AT)中「玩具」字樣黏貼,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貨幣罪。惟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玩具紙鈔係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基隆市○○路某文具店所購買,購得時即為如此,僅係讓家中小孩玩耍所用,並無意供行使等語。經查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不否認將上開玩具紙鈔上「玩具」(紙鈔上文字實為「實習銀行玩具鈔票」)字樣黏貼,且本院至被告指稱購買該玩具紙鈔之基隆市台豐文具行履勘,亦無法證實被告係向該店購買上開紙鈔,足見被告事後辯稱上開玩具紙鈔購得時即為查獲時之改造形狀,固非可採。惟偽造貨幣罪之成立以供行使使用之意圖為必要,亦即必須行為人確有以之混充真正紙幣而行使之不法意圖時,始能成罪。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紙鈔曾想過要行使,惟扣案之紙鈔共有八紙,包括被告購自他人客觀上極為近似真鈔,足以使人混同誤認之偽鈔,以及另四紙正反面均相同圖案,得以輕易辨識非真正紙幣之四紙玩具鈔票,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係指上開八紙鈔票其均曾有意行使,非無可疑。況查扣案之四紙號碼均為SU910396AT之玩具紙鈔,其正反面均為一般真鈔正面之「蔣中正」圖樣,並無真鈔背面之總統府圖樣,即使其上之「實習銀行玩具鈔票」經黏貼,客觀上仍一見即知並非真鈔,如被告確有意將之冒充真鈔供行使之用,則應不致作成正反面圖樣均相同之偽鈔,而使人得以輕易查覺其偽,至為明顯,且上開改造之玩具紙鈔,顯然均已作成,而非尚屬製造過程中之偽鈔,即亦難證明被告僅係偽造貨幣犯罪實施過程之未遂行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證被告就其改造上開玩具紙鈔時確有意圖混充真正貨幣供行使之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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