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 周序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之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支票執票人須以背書連續證明其合法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票據退票後始受讓支票,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二)、本件支票原由 呂陳淑素 提示,遭退票後始交由被上訴人提示。票據既經
拒絕付款,退票後之轉讓僅有普通債權轉讓之性質,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呂陳淑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又該票據既遭退票,被上訴人復受讓,其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呂陳淑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向訴外人寬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瀛公司)買濾水器(即磁化
活水器)十五台,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元。訴外人呂陳淑素係寬瀛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有拿到呂陳淑素所交付之濾水器十五台,一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上訴人與呂陳淑素並於契約最後一條約定: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仍有機台未賣出,上訴人可退回機台十台予寬瀛公司,則寬瀛公司則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故支票只是作保證而已。迄今上訴人尚有十台濾水機未賣出,但尚未將十台濾水機還給呂陳淑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函查系爭支票之交換銀行,並訊問證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呂陳淑素及 戴傳宗 (上訴人誤書為 戴仁宗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與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呂陳淑素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擔保支票之支付。
(二)、支票係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為確保票據交易之安全,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各種抗辯事由,並不隨支票之轉讓而移轉至下一位執票人,上訴人之抗辯要屬無稽。
(三)、被上訴人係於票載發票日之前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呂陳淑素欠被上
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嗣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之朋友調現金,被上訴人之朋友(別號大頭)即交給台南仁德農會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後遭退票,被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之朋友清償所調之錢,並取回系爭支票。後來本案於簡易庭起訴後,因為有朋友告知被上訴人,支票尚未滿一年戶頭上可能還有錢,所以被上訴人就再去台南企銀提示,仍不獲兌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外人呂陳淑素向被上訴人借錢之借據、及呂陳淑素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縣仁德鄉農會:系爭支票係由何行庫?何帳戶?提出交換?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票載發票日前由訴外人呂陳淑素處受讓由上訴人所簽發、票號為Y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呂陳淑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嗣後被上訴人因需錢,即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之朋友(別號「大頭者」)調借現金,「大頭」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台南縣仁德農會提出交換,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將所調現金返還其友人大頭後,再將該票取回,並於本件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台南企銀東台南分行提出交換,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一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退票理由單及呂陳淑素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一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得知系爭支票乃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提出交換遭退票,復由台南企銀東台南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重行提示再退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回函各一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與被上訴人 陳稱 情節互核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票據退票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票據既經拒絕付款,退票後之轉讓僅有普通債權轉讓之性質,其自得以對抗訴外人呂陳淑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該票據既遭退票,被上訴人復受讓,其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其亦得以對抗呂陳淑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其與呂陳淑素訂有濾水器經銷合約,約定先拿十五台,一台二萬七千元,並於契約最後一條約定若有濾水器未賣出,則上訴人可退還十台予呂陳淑素,呂陳淑素應退還上訴人二十七萬之支票,呂陳淑素迄今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三、惟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亦即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並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此所稱之對抗背書人,係指於到期日提示前最後背書予執票人之該背書人,並非指得對抗票據上之全部背書人,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判例意旨自明。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準用於支票,是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其背書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七十三年四月十日第四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其友人「大頭」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復自「大頭」處「依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此種情形與期限後背書之情形無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判例見解所示,雖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但上訴人僅得以對抗「大頭」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職是之故,上訴人尚不得以對抗訴外人呂陳淑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呂陳淑素及戴傳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取得票據並非當然出於惡意,因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明知其前手無票據所有權或票據處分權或其他「實質權利」而取得票據,故仍應實際情形決之。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由訴外人呂陳淑素受讓系爭支票,嗣後又轉讓於其友別號「大頭」者,而其友「大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遵期提示遭退票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呂陳淑素、呂陳淑素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大頭」、「大頭」再交付被上訴人(按支票得讓與發票人、付款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並得於票載日期前再為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四條),故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支票權利之人受讓系爭支票,自不生惡意取得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另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期後背書,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惟查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其後之背書人有「戴傳宗」及「呂陳淑素」二人,依其背書之記載,並無不連續之情形,此有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係期後受讓系爭支票為唯一理由,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支票及背書不連續云云,洵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究係出於如何之「惡意」,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難謂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聲明本件利息之起算日,係自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請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判決誤以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訴之聲明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