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被告卯○○○住
戊○○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住被告庚○○住台北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癸○○住被告丑○住台北市○○○路○○○號一一樓之三
辛○○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現住居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子○○住甲○○住台北縣○○鎮○○街○○號丁○○住乙○○住台北市○○街○○巷二之一號丙○○住台北縣○○鎮○○街○○○號己○○住台北市○○路○號寅○○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卯○○○、戊○○、庚○○、丑○、辛○○、子○○、 何烔村 、丁○○、乙○○、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參捌貳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戊○○、庚○○、丑○、辛○○、子○○、甲○○、丁○○、乙○○、丙○○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卯○○○、戊○○、庚○○、丑○、辛○○、子○○、甲○○、丁○○、乙○○、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面積參捌貳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己○○、寅○○應容忍前開第一項之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按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號︶面積參捌貳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等共有︵原證一︶,嗣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六月廿五日,由共有人戊○○、庚○○、丑○、 林江雪花 、辛○○、子○○、甲○○、丁○○、乙○○、丙○○、卯○○○等人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予 陳繼平 先生,並由陳繼平將價金付予賣方,由渠等依法辦理提存。系爭土地為農地,依原買賣雙方之約定,買方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原買方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六六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賣方更將買賣之權利讓與原告,因出賣人 江林雪花 因發生繼承而由另出賣人辛○○、子○○繼承,故原告乃請求被告戊○○、庚○○、丑○、子○○、辛○○、甲○○、丁○○、乙○○、丙○○、卯○○○等十人︵以下簡稱戊○○等十人︶依買賣關係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二)至另二名共有人己○○、寅○○,雖未簽訂買賣契約,惟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僅對其應有部份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對他共有人其餘部分一併所為之處分,乃法律規定賦予代理權,其性質仍係代理他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又「共有人甲、乙應有部分合計顯已逾三分之二,自得就土地全部予以出賣,其就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之處分,既解為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又「處分之共有人...所以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
」依前開實務見解,明確認定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對於不同意出售共有人之土地有處分權,而處分權之依據即為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其性質雖有「法定代理權」、「有處分權」之不同,惟結論則皆為有權處分,據此申論,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對於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行使上開處分權時即負有容忍之義務。故本件戊○○等十人係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對於不同意出售共有人之土地權利,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暨民法第三四五條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財產權之義務,且渠等又有處分權,而不同意之共有人對此處分又負有容忍之義務,故將聲明第一項,列為戊○○等十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則聲明被告己○○、寅○○應容忍辦理移轉登記。至於司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八十一年度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函認訴請履行移轉登記僅需以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惟查: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應列明全體共有人,本件乃有請求未同意之共有人即被告己○○、寅○○為容忍之必要。
2、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己○○、寅○○容忍移轉登記,並非訴請其移轉登記,與上開研討意見之情形有間。
3、倘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己○○、寅○○容忍移轉登記,嗣後原告縱據對其他被告之勝訴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恐因渠二人之異議而生滯礙,致本件之起訴徒勞無功,是以本件確有請求被告二人容忍之必要。添(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系爭土地係由戊○○等十一人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陳繼平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其中座落基隆市○○區○○○段○○○號,田十四則,面積00三八二公頃土地係由陳繼平單獨購買,並註明買受人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權利人,是本件買賣契約消滅時效係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完成。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提存書、存證信函、讓渡契約書、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等人與訴外人 周振輝 、陳繼平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台灣高院六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內容、七十年九月四日︵七0︶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台高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裁判要旨、七十八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繼平、周振輝到院。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辛○○、子○○、甲○○、丁○○、乙○○、丙○○、己○○、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丑○、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院所為之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戊○○、庚○○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係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三日與訴外人周振輝所簽訂,原告依據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對於原告提出於七十二年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不否認契約內印章為真正,但對於買受人陳繼平並不認識。
2、被告丑○抗辯:本件買賣係家族財產,於民國六十九年暫出賣予訴外人周振輝。對於原告提出於七十二年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上雖有列名,但否認契約內印章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六十九年五月三日訴外人周振輝與 林先達 、被告戊○○、庚○○、丑○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告卯○○○、戊○○、庚○○、丑○、辛○○、子○○、甲○○、丁○○、乙○○、丙○○、己○○、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戊○○等十一人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陳繼平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座落基隆市○○區○○○段○○○號,田十四則,面積00三八二公頃土地係由陳繼平單獨購買,並註明買受人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權利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訴外人陳繼平更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對戊○○等人係依買賣關係請求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及點交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周振輝、陳繼平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提存書、存證信函、讓渡契約書各一份為據。
三、被告戊○○、庚○○、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院所為之陳述,被告戊○○、庚○○係以: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三日與訴外人周振輝所簽訂,原告依據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周振輝於六十九年五月三日與林先達、被告戊○○、庚○○、丑○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據;被告丑○則否認原告提出於七十二年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陳繼平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由陳繼平單獨購買,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陳繼平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周振輝、陳繼平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提存書、存證信函、讓渡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戊○○、庚○○雖否認於七十二年間有出賣土地與陳繼平之事實,惟對於原告提出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內之印章亦不否認為真正,依證人周振輝即系爭土地買賣買受人之一到院所為之陳述:六十九年五月三日確實有與被告戊○○等人簽定買賣契約,當時是代表 周德雄周松周港科周沈碧欗林周姐陳廖阿秀楊溫 及我本人共八人一起出資購買土地,六十九年定約後將相關證件交給代書去辦,記得辦了許久才拿到權狀,至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買賣契約內買受人簽名欄內 楊崇堅 以下之十九名買受人並不認識,當時楊崇堅的土地在壬○○(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土地旁邊,壬○○建議把土地截彎取直才得知楊崇堅此人,六十九年簽定之買賣契約標的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內所載之買受土地範圍大致相符等語;及證人陳繼平即七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手到庭證稱:有於七十二年間向被告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共有十九人共同去買土地,是由楊崇堅居間介紹等語,顯見原告據以請求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內容包含訴外人周振輝於六十九年五月三日與林先達、被告戊○○、庚○○、丑○簽定之契約內容在內,而被告庚○○、戊○○亦不否認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契約書內印文為真正,顯然訴外人周振輝委託代書代為處理過戶事宜時另授權訂定原告提出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坐落安樂區(原○○○區○○○○段○○○○號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範圍,而該四十二地號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陳繼平,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相同,足證被告戊○○、庚○○以未簽訂七十二年六月五日之買賣契約書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從而,本件買賣契約消滅時效係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翌日起算,應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完成,被告戊○○、庚○○抗辯本件請求已惟於消滅時效,應屬無據。至於被告丑○否認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上有關其名字下之印文印章非其所有,然查,該印文與當時被告丑○提供過戶之印鑑證明上印文係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丑○印鑑證明影本一份可按,被告丑○前開抗辯,應非可採,堪認原告提出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即共有人己○○、寅○○,雖未簽訂買賣契約,惟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對於不同意出售共有人之土地有處分權,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對於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行使上開處分權時即負有容忍之義務,據而請求被告己○○、寅○○應容忍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處分全部共有物之行為,無待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雖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仍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但無須未同意之共有人簽名或蓋章,亦即無須其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僅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上開規定將全部共有物出賣時,買受人訴請履行移轉登記,解釋上自僅以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可,買受人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八十條之規定得單獨申請登記,換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效力及於其他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原告前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己○○、寅○○應容忍辦理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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