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未成年子女現住地在臺北市士林區為由,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見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本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