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查被告林聖富固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然仍自陳其有強迫症才犯下本案云云。然依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即卷附光碟檔案中監視器1、2之MP4檔案,見偵字卷,第39-40頁),可知被告行竊時神色坦然,且行竊當下尚刻意以背對方式站立在行竊目標物前,透過其身形阻擋他人視線以便利其向後方伸手行竊,足見其行竊當下十分冷靜,方能遂其行犯罪計劃,則其客觀上並未有何受病症影響之徵兆,況其犯後當日將竊得之錀匙串丟棄於新北市○○區○○○街0號某處後,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由其帶同警方至上址查扣前述贓物,亦可見被告非但於行竊後神智正常,於犯後為警查獲時,亦清楚自身犯行且能正確記憶其丟棄贓物之處所,並由其帶同警方查扣,益見其於行為時及犯後不久,均處於神智清醒且均能有效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堪認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其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及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物主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有強迫症暨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件所竊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4號
被 告 林聖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姿吟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得手即離去。嗣經陳姿吟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尋獲前揭失竊之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姿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