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雅芳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惟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限於補發權狀,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正,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不限定申請目的或目的為返還擔保金之印鑑證明,該補正函已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