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被告王登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等語(簡上卷第17至20、4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係再犯相同案件而足認應加重其刑,焉有又認為本案無事證構成累犯,而就同一事實之存否為相異之認定,顯有矛盾;構成累犯與不構成累犯之宣告刑範圍不同,實難由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性」據以取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描述之「前科表」與「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係指不同之文件,且檢察官已具體指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綜上,原審判決以「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為由,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卷證中,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檢察官、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乙節。  

 ⒉其次,原審既係由檢察官發動,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關於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情,聲請人未曾在所謂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善盡其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進而予以辯論,俾供法院採為量刑之裁判基礎,毋寧謂檢察官就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採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實質上已無從踐行其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責任。是原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㈣中已敘明將被告上述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已屬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法或不當。揆諸上述說明,原判決之量刑經核尚屬妥適,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指謫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鄧瑋琪

                   法 官侯景勻 

                   法 官蔡逸蓉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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