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韻甯

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 子宸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性情侶, 陳子宸 與告訴人甲○○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山鶯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化銅課之同事,被告亦為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以陳子宸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宸」帳號,發佈「有想認識做S的歡迎找我,我同事有在接唷!!她單親媽媽要養兩個小孩,平常工作還要應付很多男人,有做投資,所以很缺錢!!!!我幫忙宣傳做愛心!!」等動態貼文(下稱本案動態貼文),使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化銅課同事閱覽後,認該留言對象為告訴人,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傳述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子宸、己○○、丙○○、戊○○之證述、以及LINE暱稱「子宸」帳號張貼之動態貼文內容擷圖、證人己○○、丙○○、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暱稱「子宸」帳號張貼本案動態貼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在說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及告訴人任職的公司員工眾多,難以單從單親媽媽養2個小孩的條件,就知道本案動態貼文是在講告訴人,又證人己○○、丙○○、戊○○是因為與告訴人關係良好,所以才會看到本案動態貼文就聯想到告訴人,但一般人尚難從本案動態貼文即可知悉是在指述告訴人,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宸」之帳號發佈本案動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本案動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發佈之本案動態貼文影涉其在做性交易,所以覺得名譽受損等語,然而,觀諸本案動態貼文(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貼文中並未指名道姓,也未附上足以辨識身分之照片,是一般瀏覽到本案動態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已難以辨別本案動態貼文所指之人究竟為何人。又證人甲○○、丙○○、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化銅課有80人左右,員工有分早、晚班,有本國人及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58、62、64、69頁),可見公司組織規模甚大,又衡諸一般常情,個人感情狀態屬甚為隱私之事項,不可能對外到處大肆宣揚,即便是熟識之友人也可能只是略知一二,遑論只是因工作關係才會見面之同事,是被告所發佈之本案動態貼文,雖有以「單親媽媽」、「養兩個小孩」來影射對象,但上開要件尚非具體特定,含括範圍甚廣,縱與告訴人具有同事關係之化銅課同事,在閱覽本案動態貼文後,也不一定就會知悉該貼文影射之人即為告訴人。末以,證人己○○、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看到本案動態貼文就知道是在說告訴人云云,但不能排除證人己○○、丙○○、戊○○是因為與告訴人頗有私交,所以才知道告訴人感情狀況之私密事項,尚難執此遽認本案動態貼文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認知其係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貼此部分臉書文章確有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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