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榮宏
薩竣壕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薩竣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薩竣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榮宏僅因與告訴人 薩太平 發生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薩太平心生畏懼;而被告薩竣壕遇事亦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卻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故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榮宏否認犯行,被告薩竣壕坦承犯行,以及被告2人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榮宏、薩竣壕為本案犯行所分別使用之西瓜刀、球棒各1支,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為易於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6號
被 告 王榮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薩竣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宏與薩太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4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警衛亭前(下稱本案警衛亭前),雙方因代班問題產生口角糾紛,王榮宏竟持西瓜刀對薩太平恫稱「你給我跑看看,你要是敢跑我就砍你」等語,致薩太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薩太平與薩竣壕為父子關係,薩竣壕聽聞其父遭王榮宏恐嚇氣憤難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本案警衛亭前,持球棒砸毀王榮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照後鏡,致該後照鏡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榮宏。
三、案經薩太平、王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榮宏於警詢時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原本就在切水果而以拿出西瓜刀,當時只是因為吃水果才剛好拿著,沒有要妨害薩太平自由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薩太平於警詢時證訴在卷,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薩竣壕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畫面及告訴人車輛遭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核被告薩竣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