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