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陳吳 安琪 即陳吳親切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即民國107年7月6日),提出書狀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陳 吳安琪 即陳吳親切與被告陳國樑間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於105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國
樑應將附表(一)所示於105年1月19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 陳吳安琪 即陳吳
親切所有。」,核原告此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該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因本件於該次期日即行辯論終結,原
告之追加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影響,是原告此訴
之追加部分,不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因被告陳吳
安琪即陳吳親切逾期清償欠款,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64
55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9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並截至107年3月12日,積欠債權合計239720元
。嗣經原告查調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之財產狀況,始發
現原屬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被告陳國樑,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
債務,且當時已逾期還款;再者,系爭不動產曾於104年間
經強制執行拍賣,該時拍賣底價為210萬元,是被告間之買
賣金額98萬元,顯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不相當,另被告
等均住於同址,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陳國樑亦有代償陳
吳安琪即陳吳親切之債務,應可知悉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
切債務,業此,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係基於詐害債權之
故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國樑並移轉所有權,顯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國樑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撤銷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與被告陳國樑間於
104年12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
105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陳國樑應將附表
(一)所示於105年1月19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所
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樑抗辯則以:被告陳國樑與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
切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資
料、地政士事務所估價單、代償證明書等件可證被告間買賣
價金之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曾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且尚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以及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
親切於10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99年司執字第6854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
告陳國樑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以及被告陳國樑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前開撤銷訴權之當事人即原
告,自應就該撤銷權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
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不動
產、同段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及其上建物之買
賣價金共為98萬元,而被告陳國樑就前述不動產買賣價金之
給付方式,部份價金為代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清償債務
即匯款予台新銀行15萬元、匯誠第一資產15萬元,部分價金
用以支付過戶代辦費161551元、給付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
切4萬元,剩餘價金再每月分期給付予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
親切,有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代償證明書、地政士過戶
代辦費估價單、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基此,可認被告
陳國樑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實且其確係有支付價金乙節,
自屬有據,而原告僅稱與拍賣底價有落差,並未舉證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吳
安琪即陳吳親切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國樑之行為,已減
損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之總體資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
3、再者,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陳國樑塗銷登記,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陳國樑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一
行為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並知有該撤銷原因等節。然查,
原告對此僅執以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與被告陳國樑間係
母子關係,並住同一地址,被告陳國樑應知悉被告陳吳安琪
即陳吳親切債務情形不佳云云為據,除此之外即未為任何其
他之舉證。惟衡以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
,縱親如母子,亦非必然可獲知對方完整之財務狀況,亦未
盡可知對方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尚難僅憑渠等具有
親屬關係或同住一址,即遽認被告陳國樑對被告陳吳安琪即
陳吳親切之經濟及負債狀況知悉清楚,是自難謂原告已盡此
部分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陳
國樑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國樑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1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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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南市│鹽水區│新岸│37│建│85.35│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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