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俊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俊利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4時至7時50分許,在其
雲林縣○○鄉○○路○○○○號的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
後,仍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號巷口時,不慎與 蔡祥地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
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件,並對丁俊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俊利之自白。
㈡、證人蔡祥地之警詢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㈥、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各1
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㈧、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
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犯行,原先是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1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3,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惟被告並未依限支付該款項及提供全數義務勞務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該緩
起訴處分,並提起本案之公訴,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漁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