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鄭偉文
被 告 昶安企業社即 林孟逸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追加聲
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返還予原告,並協同配合辦
理車籍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原告又
於訴訟進行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1月24日筆錄),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若遇有需開立發票之情,皆向
被告借用商號名稱(下稱借牌),而開立發票交予運送契約
之勞務買方,並由原告支付代價(含營業稅)予被告。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因承攬佑豐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佑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運送工作為期一年,即向被
告借牌而與佑豐公司於104年9月1日簽訂預拌車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一般運送每立方公尺185元(未
稅)、專案運送每立方公尺155元(未稅);兩造間約定以
所開出之含稅發票金額為準,由佑豐公司支付之款項由被告
取得,而金額中之9成即由被告支付予原告。
2、詎自105年4月1日至7月30日止,被告領得承攬款項後均未支
付予原告,共計245631元,明細如原證7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公司再開立60天期票予被告,
並俟被告取得款項後,方放款予原告,而整個流程約3至4個
月,故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款項並非原告實際運送當月之報酬
,是被告辯稱僅就105年4月份後所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以
抵銷原告於105年4月至7月間運送費云云,顯不合理。
2、原告長期以來向被告借牌,並給付借牌費一成予被告,故兩
造間具有長期合作之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達00
00000元,並主張以上開借款抵銷原告請求等情,原告否認
之;再者,原告實際運送完成與被告付原告報酬間,會生遞
延效果,而被告之會計資料最為完整,且被告將款項結清給
付予原告為常態事實,是以,被告倘主張原告有向被告溢領
或借款,自應由被告提出自103年11月間至105年6月30日止
之全部營業發票,再扣除原告已領之運送金額,倘有餘額,
方為原告所溢領之金額,而就此變態事實依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之①附表一之兩張支票共12萬元,原告
有領到;②原告對附表二所示匯款380122元不爭執;③附表
三18萬元係鳳勝實業公司之運費,原告有收到;④原告承認
附表四油錢為194141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費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原告應舉證之。又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甚多,被告主張抵
銷。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開始,承攬佑豐公司混凝土運送工作,
向被告借牌,是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止,兩造
間之金流如答辯狀(五)之附表五所示,又原告雖可向被告
領取0000000元之運費,然原告向被告借貸如答辯狀(106年
10月12日提出)之附表一、二、三、四之金額外,尚有以直
接拿現金之方式借貸,故原告向被告借貸共0000000元,如
附表五所示,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運費。
1、原告曾因急用,向被告借票清償對外欠款,並言明隨即歸還
,有票款兩紙可稽,此部分共計12萬元(詳答辯狀附表一及
被證一)。
2、原告曾因急用,多次向被告借款,並言明隨即歸還,均由被
告匯款予原告,有匯款資料16筆可稽(詳答辯狀附表二及被
證二),此部分共計380112元。
3、原告曾因急用,多次向被告借款,並言明隨即歸還,且要求
被告存到其子 鄭光廷 帳號,共7張存款單(詳答辯狀附表三
及被證三),此部分共計180000元。
4、原告向被告借用信用卡刷卡加油,其後均由被告付款,共九
筆(詳答辯狀附表四及被證四),合計194141元。
5、以上款項共計874253元,因當時原告均表示隨即清償,則被
告自得於隔日請求抵銷。縱認原告與被告係未訂清償期之借
貸,即以答辯狀催告,於清償期一月屆至後,主張抵銷。
㈢、除前提有證據之附表一、二、三、四之金額外,原告若有需
要,就會向被告親自借款,被告並會給予現金,即如附表五
之記載,合計原告業向被告領取0000000元,已超過其運費
00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則(部分)清償之事實,即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用商號以對外為預拌混凝土之運送
工作,而俟被告取得運費款項後,即將款項中之9成支付予
原告,惟自105年4月1日至7月30日止,被告領得運費款項後
均未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預拌車租賃合約書、運
送契約數量統計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積欠原告運費
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而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
1、兩造對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7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運費
0000000元均不爭執(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被告因積欠運費而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
2、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運費0000
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借款共0000000元未
未清償,應予以抵銷,並提出票據、匯款資料、存款憑證、
信用卡付款憑證等件為據,明細如106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
狀之附表一、二、三、四及107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五)
之附表五所示,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106年10月12日民事
答辯狀之附表一(票據共12萬元)、附表二(匯款380112元
)、附表三(匯款180000元)、附表四(油資194141元)之
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得以抵銷,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107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五)之附表
五中之⑴油錢部分:原告僅承認105年2月至105年8月之油錢
共194141元,而104年9月至105年1月之油錢則否認之,則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洵
屬無據,不予准許;⑵借款即104年9月10000元、104年10月
40000元、104年11月60000元、104年12月40000元、105年1
月89000元、105年3月45000元、105年4月40000元、105年5
月2000元,合計326000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不予准許;
⑶其他借款16300元,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⑷借票部分:原告僅承認票號W0000000、W00000000紙支
票共12萬元,其餘3張支票皆不予承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非屬有據
,亦不予准許。
3、綜上,被告積欠運費原告運費0000000元,經抵銷如答辯狀
附表一之票款12萬元、附表二之匯款380112元、附表三之匯
款180000元、附表四之油資194141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073
74元。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