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楊玉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 如
被 告 楊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467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細故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蔡
佩如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與 蔡佩如
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前時,見蔡佩如站
在門口,隨即上前與蔡佩如理論,蔡佩如為閃避被告,遂走
入上址住處,正欲關門之際,被告竟騎乘機車撞開上址住處
之鋁門,並將機車駛入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復見原告站在
機車旁,竟轉動機車前輪絆倒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後跌
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上開侵入原告
住宅及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侵
入住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被告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原告,那是原告捏造的,傷害部分已
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伊也沒有侵入住宅,伊機車被門夾住
,沒有進入原告家中,原告沒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因細故與蔡佩如素有嫌隙,其於105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原告與蔡佩如位於雲林縣○○鎮○○里○○街○
號住處前時,又與蔡佩如發生口角爭執,蔡佩如欲離開轉身
入屋之際,被告竟為找蔡佩如理論而騎乘上開機車無故侵入
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致侵害原告及蔡佩如之居住安寧與自
由。
㈡、被告因本件侵入住宅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7號刑
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原告針對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46號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事實,業
經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
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
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
等人格法益。承前所述,被告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前開方
式侵入原告住宅,自是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
法益,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居住安全,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權利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無
故侵入原告住宅,侵擾原告生活領域,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
全感喪失,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無財產及所得,依靠子女扶養,被
告高職畢業,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參以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5,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一審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一審刑事
卷宗、二審刑事判決審閱無誤。而被告自警詢及偵審中均否
認有傷害原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摔倒,此參之前開刑事案
件筆錄可稽,而證人即原告、蔡佩如歷次證述不吻合,且依
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
分布於後背、後腦杓,原告之腳部並無任何擦挫傷,與原告
主張被告係轉動機車前輪絆倒原告等傷害情節不符,則均無
法證明被告機車有絆倒原告。又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
二審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實在。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應給付9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6年6月18日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6月19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