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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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起訴狀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與威寶電信調
閱原告已繳清電話費之紀錄並檢附。」等語,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未明確一定,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斗簡調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資料,暨檢附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並為適當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到院,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
項,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 爰逕 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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