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李宇棠
被   告  潘世棋
訴訟代理人  黃茂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77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
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679元迄未清償,而訴外人遠傳
電信公司業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為此爰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67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電話費部分已罹於時效,僅同意給付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7,200元違約金部分,其餘2支門號之申
請書上筆跡並非被告所親簽,不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
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
權乃受讓於遠傳電信公司,而遠傳電信對於被告之電信費債
權部分乃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所生,性質乃商人提供之商品,應適用
上開規定2年期間之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07年3月5日始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就電信費請
求金額部分,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違約金(手機補償款)部分,被告爭執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潘世棋」簽名之真正,僅
承認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潘世棋」簽名為真正。觀諸
原告所提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門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潘世棋」簽名,其運筆習慣、筆
順、勾勒方式,竟區分為三種模式,被告此部所為抗辯,已
非無據。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潘世棋」簽名為被告所簽
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補償款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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