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雅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祥 、 鄭錦如 、 邱雪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
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
條)始足當之。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
,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
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且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
終結,原告林雅士請求民事賠償」,未依法表明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
以107年度斗補字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12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
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為憑。本件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固已繳納裁判費,惟
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 爰逕 以裁定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