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若訴狀中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