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即原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十五頁),因該裁定係不得再抗告,故於抗告人收受送達後即告確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此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即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