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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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抗告人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裁定,准許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後,禁止相對人使用伊所承包相對人二廠一、三、五樓(ClearRoom簡稱C/R)Hook-up(二次配電)工程設備。惟於再抗告人提供擔保,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該裁定與相對人,其裁定生效前之同年月十二日,已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由新竹地院另案裁定准許供擔保金三千萬元後,得繼續使用上開設備,旋經相對人供擔保,執行法院並於同月十七日送達該裁定及執行命令與再抗告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依假處分程序,阻卻其執行,本件新竹地院所為上開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依法自有未合。惟再抗告人稱,彼此之假處分標的不儘相同云云,則非經調閱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一號案卷,無從審認,因而將新竹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命該院就近調卷查明,更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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