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花梅 發支付命令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惟被告張花梅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
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33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2,4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