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定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定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定榆於民國113年8月間任職於亦駿有限公司(下稱亦駿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亦駿公司之客戶收取帳款並繳回予亦駿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附表所示亦駿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定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鄭竹貽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員工任職同意書、被告簽名之未將所收之客戶帳款繳回公司之明細、客戶對帳單、付款簽收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代收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亦駿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貨款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1萬5,951元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當庭給付70萬元,願分期賠償71萬5,951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部分之款項,是就該部分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調解內容,尚待履行分期給付之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收取款項
(新臺幣)
1
113年8月13日
1萬4,400元
2
113年8月26日
保和藥局
1萬3,877元
3
113年8月28日
闔家康員樹林(欣康)藥局
2萬4,064元
4
元冠大藥局
4萬2,352元
5
保和藥局
2萬5,129元
6
17萬4,385元
7
5萬716元
8
大園藥局
19萬5,862元
9
3萬4,260元
10
13萬1,225元
11
12萬2,703元
12
闔家康員樹林(欣康)藥局
9,750元
13
長青山腳藥局
1萬6,200元
14
闔家康平鎮藥局
3萬5,794元
15
1萬6,399元
16
4萬6,79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39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7
禾安藥局
4萬9,68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
113年8月29日
快安大園藥局
41萬2,356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總計
141萬5,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