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柏均因對前女友之父親 陳泰木 心有不滿,遂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許,酒後前往陳泰木、陳泰木之配偶 吳小綺 、陳泰木之父親 陳其煥 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進入陳泰木上址住處之車庫,按壓電鈴,欲與陳泰木理論,嗣陳泰木、吳小綺、陳其煥出門與游柏均碰面後,陳泰木因不堪其擾,遂要求游柏均離開其住處,惟游柏均受陳泰木退去之要求後,仍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留滯於該處拒不離去,且數度欲衝入上址住處之房屋內。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刑警很屌?我操你的,刑警都垃圾」、「你這國家養的米蟲」、「當刑警了不起」、「臭俗辣」、「操機掰」、「不要靠關係啦」等語辱罵陳泰木,足以貶損陳泰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復分別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①多次以手推倒陳其煥,致陳其煥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瘀傷2×2公分、左側手部挫傷及瘀傷2×2公分之傷害;②多次以手揮擊陳泰木之頭部、掐陳泰木之脖子,並將陳泰木壓制在車庫內車輛之引擎蓋上,且朝陳泰木之頭部噴灑辣椒水,致陳泰木受有鼻子鈍傷及擦傷各1×1公分、鼻血、左側前胸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之傷害,並使陳泰木配戴之眼鏡摔落地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泰木;③以手推倒吳小綺,致吳小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瘀傷2×2公分、左側手部挫傷及瘀傷2×2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及瘀傷8×8公分之傷害。
㈣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並向陳泰木、吳小綺、陳其煥恫稱「不要在苗栗讓我看到你們」、「我身上背好幾條,不差你們」、「如果在外面遇到,不管大的小的照樣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泰木、吳小綺、陳其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泰木、吳小綺、陳其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柏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111至112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木、吳小綺、陳其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35至38、39至41、95至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2月24日診字第33352號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43、45、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見偵卷第57至7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15至119頁)、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49至55頁)、告訴人陳泰木之眼鏡遭毀損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06條所稱「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透天厝內之車庫,因通常位於1樓且與建築物相連,與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應認屬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若行為人侵入透天厝內之車庫,自屬侵入住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同此意旨)。告訴人陳泰木居住之上址房屋係透天厝,有車庫前院設計,車庫與比鄰道路間有柱子得以區隔,然並無門扇加以阻隔,衡諸常情,該庭院係整體住宅之一部份,被告經告訴人陳泰木大聲喝斥後仍拒不離開上址房屋之庭院,自屬無故留滯住宅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多次以言論辱罵告訴人陳泰木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①(告訴人陳其煥):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多次推倒告訴人陳其煥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犯罪事實一㈢②(告訴人陳泰木):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以前開方式多次攻擊告訴人陳泰木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一㈢③(告訴人吳小綺):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㈥犯罪事實一㈣: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多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3人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㈦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陳泰木心有不滿,竟留滯告訴人陳泰木住處之庭院拒不離去,並公然辱罵告訴人陳泰木,復攻擊告訴人陳其煥、陳泰木、吳小綺,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傷勢,且造成告訴人陳泰木受有財產損害,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未思以理性、正當之方式處理糾紛,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③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3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執行刑恤刑目的,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辣椒水、木棍等物,固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又未據扣案,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柏均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柏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①(告訴人陳其煥)
游柏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②(告訴人陳泰木)
游柏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㈢③(告訴人吳小綺)
游柏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㈣
游柏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