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靖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50分許」、第13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袁靖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卷內並無資料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被   告 袁靖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5、346、34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靖凱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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