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瀚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瀚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5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瀚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甲○○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第23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0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須扶養阿嬤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8號

  被   告 葉瀚隆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鄰○○00之

             0號

            居○○縣○○鎮○○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瀚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二街由頂埔街往仁和路1段16巷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街與埔仁路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仁路由公園路往埔頂一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劃設「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詎葉瀚隆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甲○○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瀚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本件事故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然辯稱:我通過路口時,有停下來查看有無車輛,沒有車輛後就繼續騎車通過,甲○○就騎車高速駛來,我因為無照駕駛,怕被警方開單,所以馬上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發生情形及現場情狀,及被告於車禍後,知悉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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