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山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洪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982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然原判決並非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2,146,2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9,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