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聲請人 吳永雄

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妤 律師

關係人 張家銘 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彭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家銘地政士(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為被繼

承人彭炎(男、年籍不詳、民國59年10月22日登記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登記住址:新竹縣○○鄉○○

村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彭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彭炎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已就該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彭炎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認定其人別不能特定且已死亡,其死亡時地及繼承人之有無均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卷宗(含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又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既記載彭炎為共有人,此項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即應推定確有其人,且被繼承人彭炎業已死亡(參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理由),則被繼承人彭炎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張家銘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張家銘地政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張家銘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炎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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