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聲請人 吳永雄
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妤 律師
關係人 張家銘 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彭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家銘地政士(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為被繼
承人彭炎(男、年籍不詳、民國59年10月22日登記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登記住址:新竹縣○○鄉○○
村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彭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彭炎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卷宗(含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張家銘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張家銘地政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張家銘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炎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