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沅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沅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玖顆、塑膠包及外套帽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宋沅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聶垣宇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3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3年1月15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宋沅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範圍之草叢內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置物櫃內,查獲並扣得上揭槍械、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及包覆系爭槍彈之塑膠包、外套帽各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沅翰就上開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6至7、13頁、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3顆分別係自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範圍之草叢內及其車上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扣得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1月15日14時至14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同日15時15分至15時30分在被告上開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搜索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4頁、第30至34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4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6日警鑑槍字第00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至40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4顆子彈經試射完畢)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是上開扣案手槍1枝、及扣案子彈13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就槍彈來源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以4萬元向聶垣宇購得等語(分見警卷第4、6至7、13頁、偵卷第11頁背面),然於審理中先否認系爭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後又坦承為己所有,但陳稱:僅與聶垣宇約定價錢,並未實際付錢 云云 (見本院卷第76、87頁),復再改稱:聶垣宇是把系爭槍彈暫放在我這邊,系爭槍彈還是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然查: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槍枝,可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犯罪嫌疑人會有較強烈之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期使販賣之行為轉化為刑度較低之轉讓、出借或持有行為;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另案監聽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時,研判被告可能向案外人聶垣宇購買槍彈,並跟監發現被告出入案外人聶垣宇住處,員警乃先於103年1月8日查獲案外人聶垣宇,並取得其供稱被告持有槍彈之陳述,乃於同年月13日搜索被告因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9號卷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附彌封袋內、上開聲搜字卷第15頁正反面),而案外人聶垣宇因涉犯販賣槍枝與子彈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1號,仍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於103年1月10日、13日在高雄看守所內利用與案外人 余國雄 接見之機會,透過余國雄向被告指示將系爭槍枝放於屋外,企圖脫免自身販賣槍彈之罪名等情,亦有本院卷附彌封袋內之高雄看守所接見錄音譯文1份可佐,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槍枝我本來打算要丟,是余國雄叫我拿給聶垣宇交槍用,並要我放在牆外草叢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雖於審理中先否認系爭槍彈為其所有,後稱「和聶垣宇約定買賣槍彈之價金、尚未付錢」、再改稱「系爭槍彈為聶垣宇暫放於被告處,非己所有」云云,惟經本院訊問:既然槍枝、子彈是聶垣宇暫放你那邊,為何之前會講到用錢買賣的事情?被告則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乃意圖脫免案外人聶垣宇之涉嫌販賣槍枝之罪名,但因就「買賣」與「寄藏」之情節無法自圓其說,始無法回答上開問題,故其上開審理中之陳述並不可採,應以其曾自白「系爭槍彈購自案外人聶垣宇」為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3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本案係經警方另案監聽被告通訊內容時,研判被告可能持有槍枝等違禁物,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法官核准後(103年度聲搜字第49號),警方遂持前開搜索票前往前揭處所執行搜索,警方於搜索前已先行查獲被告之槍枝來源即聶垣宇,亦掌握被告之通訊監察內容、跟監被告之照片及取得案外人聶垣宇之陳述,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尚非單純主觀懷疑,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要件,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持有上開槍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慮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及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包及外套帽,分別為系爭槍彈之包覆物,有避免令人查知被告持有槍彈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均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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