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50號、98年度審簡字第33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改制前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林森巷45號「北極殿」內,以其自備之釣魚線黏貼雙面膠帶,並將該釣魚線擲入香油錢箱中黏取現鈔之方式,竊取上開寺廟管理人 林添福 所保管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嗣陳俊源將釣魚線擲入香油錢箱內欲繼續竊取之際,為 黃正一 當場發現報警,陳俊源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因與友人 郭雪莉 有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北極殿附近,然伊與郭雪莉會面後,伊即將所駕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處所,由伊騎乘郭雪莉之機車搭載郭雪莉一同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休息,伊並未進入北極殿偷香油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釣魚線黏貼雙面膠帶
,再將該釣魚線擲入香油錢箱中黏取現鈔之方式,竊取北極殿所有之香油錢400元得手後,因遭黃正一發現旋即逃逸,嗣經警方依停留於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黃正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北極殿擔任助理,常過去該廟宇巡邏,案發前1個多月前,伊曾見過被告出現在廟附近,當時伊以為被告是來拜拜的信徒;99年6月15日伊進入北極殿,即看到被告在香油箱旁,以釣魚線黏上雙面膠帶,再將線放入香油箱內將錢黏出來之方式偷錢,當時被告手上已握有4張紅色百元鈔票,被告看到伊就立刻將釣魚線抽出,並將紙鈔放到口袋;伊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回答說沒有,並立刻逃跑,伊即跟著追出去,被告往廟後方逃跑,當中還撞倒一部機車而摔倒,但最後伊沒有追上被告,是在廟後方發現一輛可疑轎車停放在該處,伊即報警處理;伊確定當天偷竊者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5頁)。而本件警方接獲報案後,係依停放於該廟宇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獲被告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確實有開車去該廟上坡處,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為警查獲等語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可稽(警卷第20至22頁),足徵證人黃正一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伊係與郭雪莉約在上開處所見面後,一同
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休息,伊沒有偷廟裡的香油錢云云。而證人郭雪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6月15日下午約4、
5時,伊用榮總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當晚6點在烏林村活動中心見面,見面後伊與被告聊了約20分鐘,大概在6點半左右離開該處,並於晚間7點左右抵達金銀島汽車旅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惟遍觀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5日全日之通聯紀錄,均查無證人郭雪莉所述前揭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警卷第31至38頁),顯見證人郭雪莉上開證述是否屬實,甚有可疑。又證人郭雪莉證稱:當天伊係騎乘機車、被告則開車至上開處所會合,因怕天色太暗,危險,故被告將車停在該處,改由被告騎乘伊之機車搭載伊一起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休息完約凌晨零時許,由伊自行騎乘機車回家,被告則搭計程車回來牽車云云(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惟倘因天色太暗之安全考量,則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搭載郭雪莉一同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毋寧係較為安全之方式,焉有捨此不為,反而由被告騎乘郭雪莉之機車搭載2人前往旅館,且於旅館休息完畢之凌晨時分,夜色更深之情形下,仍由郭雪莉自行騎乘機車返家,被告則搭乘計程車返回原處取車之理?況證人郭雪莉復證稱:因伊與被告僅辦理休息,故均未登記住宿者之姓名資料,且伊機車業已報廢,伊也忘記車牌號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均未能提供確切之住宿登記、車牌號碼等資料供本院查詢,足證其上開證述與經驗法則及事理均屬有違,自難採信。再參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至38頁),99年6月15日19時許,被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仁安二巷100號10樓、同市區里○○路○○○號5樓等地,均係鄰近址設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林森巷45號「北極殿」之區域,而與址設高雄市○○區○○里○○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相距甚遠(見網際網路地圖查詢結果),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郭雪莉上開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取。至本院函詢金銀島汽車旅館結果,雖該公司電腦儲存資料僅保存2週即自動刪除,無法提供旅客投宿、休息資料等情,有該汽車旅館回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17頁),惟證人郭雪莉既已證述並無相關住宿登記資料可查,此部分即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黃正一曾與伊因停車糾紛有嫌
隙云云,惟已據證人黃正一堅決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與發現人黃正一不認識,沒有仇恨,亦無金錢糾紛(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
伊完全不認識黃正一,也沒有見過他等語明確(偵卷第15頁),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伊不確定之前與伊發生衝突的人是否為 黃正一等語 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純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且前已因2次竊取廟宇內香油錢之同類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度竊取廟宇之香油錢,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宜輕縱,姑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