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亞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罪事實欄「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同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簡字第4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亞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吳亞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光明6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1年8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因另涉竊盜案,經其同意搜索,在其租屋處扣得注射針筒(已使用)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亞凌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二│警毒品案尿液照表、台灣│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可│││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用藥物檢檢驗報告(檢體│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至少│││編號:岡100027)各1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2支。││├──┼───────────┼───────────┤│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矯正簡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已使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