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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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多次與被害人談和解,但都因賠償金太高,而無法和解,不是被告不要和解,被告自己帶一個小孩,家中父母已去世,請庭上輕判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證據可佐,原審法院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