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金琪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金娥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相對人高金娥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半年前曾以電話催討,相對人無意履行,近日又更換電話號碼,抗告人乃於今年7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則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縱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外,尚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新台幣22萬元,除交付借據外,同時交付本票憑以擔保,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6、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半年前以電話催討後,相對人即於近月更換電話號碼,另伊於今年7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有躲避債務或移往遠方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原審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