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於97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前往甲○○住處,回到住處尚未10點,原判決認定本件糾紛在11時30分發生,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輕聲細語向甲○○詢問何時能還錢,話還沒說完,甲○○就出手打向我正面,我以手擋開,甲○○就將我推倒在地,並壓制在地,被告無法反擊約5-6分鐘之久,始將被告拉起推出門外,並鎖上門,不讓被告有理論機會,被告自無可能毆打甲○○成傷,屋內碗盤也無掉落情形,被告驗傷證明書有偽造之嫌。況甲○○亦自承有將被告壓制在地,顯見被告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並量處拘役30日,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有該醫院99年4月8日衛署新營醫病字第0990001767號函暨其附件病歷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可憑。並說明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前開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乃其於97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其住處附近之相館老闆 王志宏 為其所拍攝,核與證人王志宏於原審證述相符。綜核告訴人甲○○所述,其受傷後請證人為其拍照之時間,及卷附前開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顯示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部等等,與證人王志宏所述為告訴人拍照之時間及證人王志宏見聞被告受傷之情狀吻合。而告訴人前往新營醫院就診之時間為9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距離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討債之時間甚近,參以前述證人王志宏在案發後接觸告訴人時即見聞告訴人受傷等情,可認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訛,足認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偽造而成云云,均不足採。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財物未還,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雖屬不該,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0分,與事實不符;或以其於原審相同之辯解,猶再爭執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上開錯誤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