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原告 洪國銘 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
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在案,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692元,被告負擔7,040元,餘4,652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同上│├───────┴───────┴──────┤│附記:││⑴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6││92元,被告負擔7,040元,餘4,652元由原告負擔││。││⑵本件原告第二審上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2││7元,嗣減為請求給付413,235元,後擴張請求給││付842,693元;另就工資補償部分,再擴張請求││給付1,056,045元, 嗣增 為請求給付1,148,595元││,又再增為請求給付1,531,625元,再追加醫療││費720元,本件原告擴張上訴為2,374,318元(842││693+0000000),與原告追加請求為720元部分,││合計為2,375,038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6,843││元,是原告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6,843元││。││⑶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1,495元││(計算式:4652+3684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