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均為十年,核被告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五年又四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開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已逾期,其時效均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