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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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8號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生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趙天文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 林金泉
潘宏禹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05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惠生、趙天文、林金泉、潘宏禹、陳金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惠生、趙天文、林金泉、潘宏禹與陳金德等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然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詎被告葉惠生與陳金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主及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700元不等之代價,接受不特定之人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緣因被告趙天文所任職之「永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起,向國立成功大學承包物理二館屋領防水整修工程為處理上開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竟與被告葉惠生、林金泉、潘宏禹、陳金德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日,以每車4,
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林金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潘宏禹,自上開工程工地,載運摻雜廢磚頭、廢砂石及廢水泥塊等之營建廢棄物,在被告葉惠生之帶領下,前往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傾倒,因認被告葉惠生、趙天文、林金泉、潘宏禹及陳金德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惠生、趙天文、林金泉及潘宏禹、陳金德等人均坦承未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之許可證,而載運廢棄物等情不諱,並有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機場紀錄、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聯合會勘紀錄、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稽查現場照片及傾倒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惠生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葉惠生辯稱:伊只有帶林金泉、潘宏禹至現場傾倒1次等語;被告趙天文辯稱:平常工地之廢棄物均係委由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聯公司)處理,99年1月1日適逢榮聯公司未上班,伊聽葉惠生告知,有場所可供傾倒,乃令林金泉駕駛大貨車附載潘宏禹,一同載運1車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語;被告林金泉辯稱:伊本身經營吊車及修理發電機業務,99年1月1日係趙天文叫車,要伊駕駛吊車載運1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伊不知所載運的是何種廢棄物等語;被告潘宏禹辯稱:伊在趙天文之工地擔任臨時工工作,99年1月1日係趙天文要伊隨同潘宏禹,載運1車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被告陳金德則辯稱:伊從98年8月中旬開始在系爭土地受僱看管該處之芒果樹、龍眼樹和竹林,伊在該處工作前,該處即遭人傾倒很多廢棄物,99年1月1日葉惠生帶林金泉、潘宏禹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時,伊並不在現場,嗣後伊返回現場時在場有葉惠生及其他不知名之人,其他人起鬨葉惠生有賺到錢,要分來花用,葉惠生當時有拿350元予伊,伊有收下,但不知葉惠生為何要拿錢予伊花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惠生經由被告陳金德之告知,得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被告葉惠生再將上情告知被告趙天文,被告趙天文遂於99年1月1日以4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林金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潘宏禹,將被告趙天文所任職之「永興營造有限公司」向國立成功大學承包物理二館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磚頭、廢砂石及沾有發泡材料之廢水泥塊)1車,經由被告葉惠生帶路,載往系爭土地傾倒,被告趙天文並給付被告葉惠生700元,被告葉惠生再將其中350元分予被告陳金德等情,業據被告葉惠生、趙天文、林金泉、潘宏禹等人坦認在卷,並有稽查現場照片10幀在卷(詳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可按,則被告葉惠生、趙天文、林金泉、潘宏禹及陳金德等人有上開行為應可認定。茲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第2590號、第58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三)而查,被告趙天文任職「永興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至99年初「永興營造有限公司」向國立成功大學承包物理二館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乙節,除據被告趙天文自承在卷外,復有被告趙天文提出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附卷(詳本院卷〈一〉第62頁)可憑;另被告葉惠生前擔任「永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工乙節,業據被告葉惠生供承不諱,核與被告趙天文、潘宏禹陳稱相符;再被告林金泉靠行十全發電機行,經營吊車及修理發電機業務乙節,已據被告林金泉自稱在卷,核與被告趙天文陳述相符,並有十全發電機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詳本院卷〈二〉第34頁)可按:另被告潘宏禹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永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工乙節,亦據被告潘宏禹供述明確,核與被告趙天文陳述相符;又被告陳金德於本件案發前擔任臨時工,並在系爭土地看管果樹和竹林等情,業據被告陳金德供認不諱,核與被告葉惠生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葉惠生、趙天文、林金泉、潘宏禹及陳金德等人均非以經營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人,本件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係以經營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人,則被告等人既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是被告等人縱使有任意載運清除前開1車建築廢棄物之行為,而有所不當,然僅屬被告等人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而已,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雖有任意清除建築廢棄物之行為,然其等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間,被告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