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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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設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服務助理人員,負責接聽電話、輸入服務單費用及將服務人員收取之費用核對無誤後開立統一發票寄發予客戶,並將所收取之服務款項及留存發票聯交付該公司會計部門暨於服務紀錄單上註記已收款項之發票號碼後,將服務紀錄單交予服務部門主管備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滿足個人之消費欲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在甲○○○○公司內,連續於收受該公司服務人員或協力廠商所繳交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後,以不開立發票之方式據為己有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總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登載於服務紀錄單上之發票號碼不實,仍在該公司內連續於服務紀錄單上註明與單據不符之發票號碼並持向公司行使,使公司誤認其所收取之服務費用業已繳回公司。嗣至九十年四月間,甲○○○○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公司委由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員工履歷表、服務紀錄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其犯行歷時長達三年有餘,侵占數額高達三百餘萬元,犯罪動機係為滿足個人之消費欲望,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除前開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外,另尚有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總計高達九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云云,然此數額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及告訴人所以認有九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為被告所侵占,無非係以該等相關之服務紀錄單全為被告所經手,而其上所載之發票號碼為虛設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否認部分之服務紀錄單為其所經手,而公訴人未能明確證明上情,又縱認所有服務紀錄單上之發票號碼全為被告所登載,然而,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尚無由直接推論該部分之金額確為被告侵占而未繳回公司,蓋服務單上不實之發票號碼,亦不能排除係被告誤寫,或被告僅侵占部分金額其餘部分繳回公司,甚或完全未予侵占而全部繳回公司之之可能,告訴人稱服務紀錄單上不實之發票號碼已足證明被告侵占該部分金額,如被告否認應由其舉證未侵占云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明訂之「無罪推定原則」,要不可採。又經本院諭知告訴代理人是否願意請會計師查帳,以證明被告確實侵占上開金額而未繳入公司帳內,惟告訴代理人表示會計師查帳估計要花二十五萬元或更多之鑑定費用,其不願意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綜上以觀,公訴人及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除上開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外,另確有侵占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