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盧雅雯 (即 盧渟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18元,及其中205,448元部分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15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48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9年3月2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0,000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㈡被告復於91年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4年3月2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84,718元(其中消費款205,448元,利息479,270元,違約金不請求),及其中205,448元部分,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