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自民國103年某時起提供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應更正並補充為「接續自民國103年某日起提供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之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及犯罪事實原記載「抽頭金600元」應更正並補充為「潘玉鳳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6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判決。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3年某日起,至104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簽賭財物,從中獲取抽頭金之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衡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5,200元,係警方自賭客 蘇秋月 、李淑珍、 陳長裕廖蕭貴 等4人身上分別扣得,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應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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