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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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2.927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且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業已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自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從而,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應否銷燬,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就聲請程序之發動,並無影響)。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8年1月3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已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2.92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意旨雖係以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然揆引上揭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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