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 林俊輝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建物所有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K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16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分別為5.71平方公尺、4.0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同年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因聲請人未依執行命令自行拆除,本院遂定於103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相對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復以104年度事聲字第442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再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應告知聲請人應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得逕駁回異議為由,以103年度抗字第168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遂於103年12月16日以北院木103執酉字第28367號函知聲請人如其係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所命擔保等語,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復於104年3月10日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第28367號函知聲請人,如係主張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者,應向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該裁定所命擔保,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遂於104年4月24日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第28367號函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定於同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聲請人另於同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於同年月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第28367號函覆,聲請人若擬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7號裁定意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該函於年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迄至同年月19日下午5時41分始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進行分案程序,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分案由本股承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29號全卷宗查核屬實。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同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04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到達系爭建物坐落地點,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由該司法事務官會同員警進入系爭建物內執行拆除作業,相對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督促施工人員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完畢,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7號卷可憑。是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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